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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报名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内职鉴字[2006]6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
报名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为贯彻《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进一步规范国家职业资格鉴定考前培训工作,提高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质量,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报名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报名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六年六月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
报名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保证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开展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的报名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报名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报名培训机构”)是指经授权开展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报名和培训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报名培训机构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各盟(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各职业的报名培训机构数量。
         第六条 各盟(市)鉴定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相关规定对所辖区内的报名培训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申请报名培训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培训资格或办学资格的法人单位。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三)有固定的办公和培训场所及设施。
         (四)有熟悉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有拟开展职业的培训教师(指经各级鉴定中心组织培训的专兼职培训教师)。
         第八条 申报报名培训机构的程序。
         (一)具备条件,拟申请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报名培训机构的单位,向所在地区鉴定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1、建立报名培训机构的书面申请(包括拟开展职业的可行性调研报告及实施方案)。
         2、《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报名培训机构申请备案表》一式三份(见附表)。
         3、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或相关培训资质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专兼职教师的培训证书、学历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各盟(市)鉴定中心对申报机构的资质及条件经核准通过后,报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鉴定中心),由自治区鉴定中心统一颁发《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报名培训机构》铜牌及许可证(许可证期限为一年),并注册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义务
         第九条 报名培训机构承担各授权职业的咨询、宣传及鉴定前的报名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报名培训机构职责与义务。
         (一)根据授权受理符合申报条件人员的报名,并组织上报鉴定中心。
         (二)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严格审查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不得随意降低条件。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报者组织鉴定前培训。
         (四)确保上报鉴定中心的考生信息的准确性。
         (五)经授权发放准考证并通知申报人参加鉴定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
         (六)经授权对鉴定合格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七)接受国家职业资格鉴定业务的咨询。
         (八)总结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开展及推广经验并及时反馈,提出合理化建议。
         (九)对参加职业资格鉴定的考生提供相关事宜服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鉴定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对所辖区内的报名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指导其开展业务工作。
         监督管理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审查;现场监督;对培训活动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同行评议;向培训对象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鉴定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报名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报名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鉴定中心举报,各级鉴定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鉴定中心依据相关规定撤消其报名培训机构资质且今后不再批准开展国家职业资格鉴定报名培训工作: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授权其他单位作为其分支或者分包机构的。
      (二)向其它机构、个人转让、分包报名培训业务或者采取委托招生等合作方式开展报名培训工作的。
         (三)伪造、冒用各级鉴定中心文件及名义进行招生的。
         (四)在公开文件、宣传材料和广告中有虚假、误导或者夸大宣传内容的。
         (五)在招生报名时对考生承诺过关率的。
         (六)以本机构名义帮助非报名培训机构向自治区鉴定中心进行报名的。
         (七)对违反收费标准,随意提高或降低鉴定人员的鉴定费等不正当手段搞恶性竞争的。
       (八)对不具备申报资格的申报人违造证件并准予申报的。
         (九)未按照《国家职业标准》中培训基本要求进行培训活动的。
         (十)培训时为考生提供盗版教材资料的。
         (十一)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二)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成立机构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各盟(市)鉴定中心应督促报名培训机构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相关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报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开展培训,并在培训前向各级鉴定中心提交每个职业的详细培训计划。
        
         第十七条 报名培训机构对非本专业(或非相关专业)的考生进行培训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标准》中规定的课时培训。对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的考生进行培训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第十八条 报名培训机构培训时须使用指定的国家职业资格培训鉴定教材。
         第十九条 报名培训机构须在批准授权的职业范围内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超越权限或以各种违规行为开展报名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如通过电视、报纸、海报等媒体宣传时,内容应经各级鉴定中心审核后按《广告法》等相关规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报名培训机构将发布在自治区鉴定中心网站上(www.nmosta.org.cn),考生可自主选择报名培训机构参加报名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报名培训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的应及时报各级鉴定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报名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合格的机构可换发许可证。
年检工作由各级鉴定中心组织实施。年检项目主要包括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鉴定数量、培训情况、合格率等),场地、设备是否符合标准,以及社会对该机构工作的反映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鉴定中心应定期召开报名培训机构经验交流与研讨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报送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鉴定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3-0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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